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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二)金融机构与其关联企业的外汇信贷、结算业务在短期内急剧增加或减少的; (二十三)金融机构以大额外币现金投保的; (二十四)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主报告机构。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同时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5日前将自身发生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对涉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并上报总局。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单位开立外汇账户的。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频繁”系指外汇资金交易行为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每天发生持续5天以上。 “大量”系指接近上述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的报告标准限额的金额。 “短期”系指10个营业日以内。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