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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28号
【颁布时间】 2006-09-29
【实施时间】 2006-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6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2006修订)


  《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修订)已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查禁赌博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查禁的赌博,是指以财物作注比输赢,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赌博,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做好查禁赌博的工作。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或者开设赌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特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特大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或者因前述行为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巨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巨大的。
  
  (三)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参与赌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较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较大的。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保健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或经营场所内的聚众赌博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为违法犯罪行为人转移赌资、藏匿赌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赌博的;
  
  (三)明知是赌博而提供资金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第十二条 赌博者有下列行为或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赌博行为,且表示悔改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参与赌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
  
  第十三条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检举、揭发、制止赌博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四条 赌具、赌资应予以收缴,赌博获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赌博者之间因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律无效。
  
  明知是赌博而提供资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罚款和收缴、追缴赌博所得财物、暂扣财物,应当出具正式的决定书和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据。
  
  收缴、追缴的赌博所得财物和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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