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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进口业务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应缴纳进口环节税金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三)各类配额、许可证的申领、使用、转让、缴回等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境外投资及境外再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汇出外汇资金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境外企业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比例和办法上缴财政,有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在境外流失问题; (五)出口退税是否真实、合法,退税计算是否准确,会计核算是否合法; (六)易货进出口收入、成本、费用及核算是否合法,当期收益和递延收益的确认是否准确。 第二十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企业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含经营者)、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住房基金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后,分析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资本结构,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 第三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帐户设置情况; (二)会计报表、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三)年度财务计划; (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营活动的统计资料; (六)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制定审计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和取证、提交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管理审计档案,以及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等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已经审计过的企业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前次审计结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审计单位安排后续审计。 第三十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内部经济效益较好和亏损数额较大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设在境外的煤炭国有企业的财务审计,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