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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22号
【颁布时间】 1992-08-10
【实施时间】 1992-08-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05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民管会”的主要任务是征求的反映劳动教养人员对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劳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干警进行学习宣传、纪律监督、生活卫生、生产劳动、文体活动等方面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条 中队应当对“民管会”委员加强教育,认真监督,严格考核,定期轮换。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应当对“民管人”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准确、及时地反映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遇到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请示;重大问题应当逐级请求,直至请示到司法部。
  
  第三十四条 遇有紧急情况,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处理解决;事后立即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遇有下列重大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电话上报上级主管机关直至部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并认真调查处理,写出书面专题报告:
  
  (一)劳动教养人员暴乱、行凶杀人、聚众闹事等重大案件;
  
  (二)劳动教养人员中发生三人(含三人)以上集体逃跑、重大疫情、中毒、爆炸、伤亡等重大事故;
  
  (三)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致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案件;
  
  (四)冲击劳动教养场所,劫持劳动教养人员事件;
  
  (五)与所外单位群众发生重大纠纷;
  
  (六)其它重大紧急事件。
  
  第三十六条 有关管理工作的各项业务报表,应当专人负责综合、统计,准确无误,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按时上报。
  
  第七章 中队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工作制度。中队根据上级的要求制定年度和阶段目标。管理教育、生产劳动、生活卫生以及干部管理等项工作应当制订切合实际的指标。
  
  第三十八条 中队干警实行岗位责任制。全体干警应当严守岗位,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三十九条 坚持干警对劳动教养人员直接管理制度。干警应当深入劳动教养人员活动现场,实行面对面管理,带领或组织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训练、学习、劳动、文体活动,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改造情况,监督检查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的各种纠纷和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 严格值班制度。中队干警应当轮流值班,值班干警应当深入现场,坚守岗位,严格交接班手续,做好值班记录。
  
  第四十一条 坚持会议制度。中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召开下列会议:队务会,思想动态分析会,讲评会,碰头会。
  
  第四十二条 坚持请示汇报制度。凡重大问题应当按规定处理,事前要请示,事后要汇报,不得隐瞒不报。请示汇报必须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第四十三条 基础资料管理制度。中队应当按规定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副卷;建立必要的簿、册、表、卡,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建立各种登记制度,做好基础资料和积累、使用、归档工作。
  
  基础资料管理工作务必做到及时、准确、全面、细致,中队领导应当经常检查。中队基础资料要长期保存,需清理销毁的部分,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中队必须建立以下登记簿册:
  
  (一)干部值班日志(日碰头记载等)
  
  (二)中队会议登记簿;
  
  (三)劳动教养人员花名册(含异动情况);
  
  (四)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排队摸底、重点人员登记)记录簿;
  
  (五)安全检查登记簿;
  
  (六)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登记簿;
  
  (七)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登记簿;
  
  (八)劳动教养人员会见登记簿;
  
  (九)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提起复议、诉讼登记簿;
  
  (十)劳动教养人员坦白检举登记簿;
  
  (十一)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含禁闭、使用戒具)登记簿;
  
  (十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所内作案、重大事故登记簿;
  
  (十三)劳动教养人员信件、邮包登记簿;
  
  (十四)劳动教养人员财物管理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 以上表、簿、册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管理,注意保密。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表、簿、册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发。
  
  第八章 队列训练制度
  
  第四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队列训练,使他们树立遵纪守法和集体主义观念。
  
  第四十八条 队列训练大纲和计划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制定,可以参照解放军队列条令的规定选择训练课目,制定考核标准。
  
  第四十九条 队列训练应当由干警指挥。队列训练以中队为单位组织实施,按训练大纲和计划完成训练任务。年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50小时,日平均不得少于3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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