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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22号
【颁布时间】 1992-08-10
【实施时间】 1992-08-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05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接上页]

  第五十条 进行队例训练时,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服装整齐、精神饱满、姿式端正、排列有序、动作准确、口号洪亮。
  
  第五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必须参加队列训练,对无故不参加者应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因病伤不能参加训练的,应当由医疗部门出具诊断证明。队例训练的成绩列入劳动教养人员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集体活动,必须列队进行,做到一切行动听指挥;日常生活应当做到二人成列,三人成行。
  
  第五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定期举行队列会操,对优胜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财物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个人所有的现金、票证、贵重物品和其它不宜个人保管的物品,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为代管。经中队领导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支取少量现金购买日用品和食品。
  
  第五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财物由所在中队指定干警专门保管。对代为保管的财物应当及时查验登记,写清名称、规格、牌号、数量、特征等项目,由保管干警和劳动教养人员在登记簿上签字,并给劳动教养人员开出收据。
  
  第五十六条 代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财物,应当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全、严防损坏丢失。对损坏、丢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或者撤销劳动教养时,保管干警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或《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财物保管收据,依《劳动教养人员财物管理登记簿》逐项发还。
  
  第五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拟邮寄或委托亲友带回财物的,经中队领导批准,保管干警可依登记核发其财物。保管干警和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分别在登记簿上签字,并留底备查。
  
  第五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调转执行场所或者被逮捕的,保管干警依据登记簿、收据与劳动教养人员核对无误后,将财物转交给有关单位。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代管财物列入遗物一并处理。
  
  第十章 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或专门档案室)和中队设专人管理。
  
  第六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分为正卷和副卷。正卷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副卷由中队管理。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正卷应包括:《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含照片指纹)、《劳动教养综合结案材料》、《劳动教养人员死亡鉴定》、《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以及《撤销劳动教养证明书》、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裁定、判决书等。劳动教养人员档案副郑应包括:《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呈批表》、《劳动教养所外就医呈批表》、《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以及考核、评比、总结、鉴定、坦白检举等材料。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材料应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一律使用蓝或黑色墨水,字迹要清晰、规范。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撤销劳动教养或死亡后,档案正卷和副卷应合并整理归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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