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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日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加强监督、依法收取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章;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规章; (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证制度和统一收费票据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无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因行政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需要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 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成本测算、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单位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费,在决定或者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或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