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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三十二条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利用危险废物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