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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四十三条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利用和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设备及技术、工艺; (二)有两名以上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有害废物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有害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五条 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 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本条例所称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国家规定为电子废物的其他废弃物品。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电子废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电子废物的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和拆解工具、设施; (二)有一定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技术人员; (三)对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条件和措施; (四)有保证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 拆解、利用电子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导致环境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畜禽处理未尽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疫情传播等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