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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森林消防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森林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森林消防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民政、财政、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规定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 (二)设置防火通道、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三)配备消防交通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 (四)按照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五)配备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第六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森林消防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森林消防宣传,开展群众性预防森林火灾工作; (二)制定森林扑火预案,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制度,督促林区单位建立、落实森林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督促林区单位依法建立护林员队伍,并对护林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四)依法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队伍体系,组织、指导和培训森林消防队伍,开展森林消防演练; (五)对森林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和维护进行监督; (六)组织森林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受理有关森林消防工作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森林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有林地区的县(区)人民政府、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林地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兼职森林消防队伍。林场、自然保护区、市级风景名胜区、经营森林面积七十公顷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第九条 国有林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区位重要、火灾多发的有林地和距该林地边缘一公里以内的区域,为市级防范森林火灾的重点林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划分本区域防范森林火灾的重点林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林区设置标志牌,明确重点林区的范围和森林消防责任人。 第十条 林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森林消防义务: (一)建立相应的森林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二)按照森林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三)进行森林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加强林区巡回检查,监督林区野外用火,制止违规用火行为; (五)及时发现火灾隐患、报告火情并组织扑救;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森林消防义务。 第十一条 林区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重点林区每三十公顷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其他林区每七十公顷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应当佩戴护林员标志。 第十二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确定重点林区首席消防员。首席消防员应当熟悉本地区森林植被、地形地貌,精通森林防火业务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 首席消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林区消防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 (二)林区初现火情时,立即组织扑救; (三)为指挥部扑火决策提供方案。 火灾现场领导应当尊重和听取首席消防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防火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划定戒严区,规定戒严期。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不得违反规定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禁止在林区上坟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