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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颁布时间】 2006-01-23
【实施时间】 2006-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4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

[接上页]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戒严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用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应当向当地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火手续。申请用火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说明用火的目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二)制定防火、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
  
  (三)落实消防措施,明确现场责任人;
  
  (四)配备消防人员和扑火器材等物资;
  
  (五)用火地点风力在三级以下;
  
  (六)开辟防火隔离带。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用火,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和各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其他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十七条 林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林木管护责任,加强火源管理。有林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用地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工作,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在林地或者林地边缘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车站,其周围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林区内的公墓应当按照森林消防管理部门的要求,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违法拆除森林消防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隔离带。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群结合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拨打火警电话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报告,有条件的应当立即扑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扑火,不得拖延和推诿。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森林消防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并在临近火场处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确定前线指挥长,实行指挥长负责制:
  
  (一)中山陵园、雨花台风景名胜区在高火险天气条件下起火半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二)栖霞山、珍珠泉、南郊(包括牛首山)、幕燕、老山等风景名胜区,在高火险天气条件下起火一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三)竹镇、平山、冶山、横山、铜山、汤山、秋湖、晶桥、游山等重点林区,在高火险天气条件下起火三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各单位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森林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国家有关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森林消防检查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森林火灾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的;
  
  (四)拒不执行扑火命令或者不听从火灾现场指挥的;
  
  (五)不及时处理火灾事故,对火灾事故责任人包庇、姑息迁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消防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森林消防设施的、堵塞防火通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森林防火隔离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拆除森林消防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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