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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信访事项依法经复核机关复核终结后,信访人不接受复核意见并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 在隔离治疗期间的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其亲属或者他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明身份,热情耐心接待来访群众,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依法办事,按照信访处理程序,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透露有关情况; (四)对信访人持受理凭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信访渠道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保证有人接收、接听、记录、登记、呈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指定适合工作需要的来访接待场所。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接待日到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省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的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布。 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信息和业务,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咨询制度,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就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进行评议、论证,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建议。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等,运用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