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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提出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失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家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五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投诉请求而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