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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渝劳仲发[2008]3号
【颁布时间】 2008-06-30
【实施时间】 2008-06-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904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接上页]

  申请人不适当或被申请人名称不符导致仲裁主体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案件经查明有上述情况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驳回申请。
  
  三、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准确地提出自己的请求。所提出的请求事项应当明确具体,有经济标的的,必须载明具体金额;同时有多项请求的,应当逐一列明。
  
  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事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其补正;拒绝补正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案件经查明有上述情况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驳回不符合要求的申请。
  
  五、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六、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变更工作岗位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供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八、当事人应当在庭审调查活动结束前或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提请证人出庭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证人出庭申请书,是否出庭,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举证期限内确有困难,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在举证期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延期举证申请,是否延期举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无法查证或者无须查证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九、当事人和仲裁参与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按《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章罚则的规定进行处理:(1)故意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据;(2)故意毁灭证据的;(3)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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