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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无故推诿,应当受理的涉税事宜而不予受理的; (四)涉税事项办理差错,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不按服务承诺和政务公开要求,该履诺未履诺或履诺超期,该公开而不公开的行为,以及客观上不能在承诺时间完成服务项目但又不及时通知纳税人的,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其他侵害纳税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办事机构收到纳税服务投诉后,应当对投诉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凡具备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 (一)被投诉的事项属于纳税服务措施或服务事项; (二)具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三)具有明确的投诉事实和投诉请求; (四)投诉方式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五)属于本级处理机关管辖权限范围。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视不同情况对纳税服务投诉做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按规定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虽然投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但是同一投诉事实与请求正在处理当中或已处理完毕的,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明确告知缘由; (三)对不属于投诉处理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四)对不属于纳税服务措施或事项的投诉,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的日期为办事机构收到投诉的当日。受理投诉后,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书面或口头告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时间和内容。 第三章 审查与处理 第十三条 受理投诉后,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指派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以下称审查人员)两人以上对纳税服务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审查人员与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进行回避。 对于重大、紧急的纳税服务投诉,市局可派员参与并指导基层局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纳税服务投诉的处理。 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完成处理,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处理时间的,应当将延长时间的原因、时限及审查进展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审查人员应当对投诉的事实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通过实地调查走访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听取其对投诉事项的意见和理由,并在充分掌握相关证据资料的基础上,作出处理结论意见。 第十六条 审查人员对调查取证情况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制作完毕,交由投诉人、被投诉人或有关人员核对,核对无误后,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审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审查: (一)投诉内容不具体,通过调查无法核实,或者无法联系投诉人进行补正的; (二)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措施或事项的; (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的; (四)投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的; (五)投诉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 (六)其他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于经审查,投诉事实和理由成立,且被投诉人的纳税服务行为存在过错的,应当视情况追究被投诉人的责任。具体责任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过错行为后果能够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能够消除影响的,应当赔礼道歉,及时消除影响; (四)其他税收制度规定的责任形式。 根据过错纳税服务行为造成的结果情况,可以追究被投诉人或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审查结束后,办事机构应当制作《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情况报告》,报请主管局长签批意见。 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与投诉请求、被投诉人申辩和事实与理由、调查取证情况、调查的事实以及拟处理结论意见。对于终止审查的,应当写明终止审查的原因。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根据主管局长的签批意见,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结论: (一)投诉事实和理由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与相关制度规定,视情况追究被投诉人的责任; (二)投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的,不追究被投诉人责任; (三)因客观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纳税服务投诉,且投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的,不追究被投诉人责任,由投诉处理机关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四)终止投诉调查的,不追究被投诉人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