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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受地税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委托权,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委托的地税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地税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地税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五)被撤销或合并的地税机关在撤销或合并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地税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地税机关的,决定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地税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纳税人受损害程度的,复议机关为加重损害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地税机关是原损害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章 赔偿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两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赔偿,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税务行政赔偿。 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赔偿义务机关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不可抗力或者人为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赔偿,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的,申请人须递交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请求事项、申请赔偿的主要事实根据和理由以及申请赔偿的时间,同时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口头方式申请赔偿的,由工作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人口述的事实及有关事项,并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后,由法制部门指派工作人员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并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情况,拟定受理意见,报请局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赔偿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税务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法定申请资格的; (三)没有明确损害事实及损害证据的; (四)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 (五)申请人已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被受 理的; (六)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被受理的; (七)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被立案或正在审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不属于税务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赔偿申请的决定。对于决定受理赔偿申请的,由法制部门制作《受理赔偿通知书》(附件1),由局领导审批后依法送达申请人;对于决定不受理赔偿申请的,由法制部门制作《不予受理赔偿决定书》(附件2),由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依法送达申请人。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者申请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由两名以上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理案件。审理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者实地调查的方式审理案件,具体包括: (一)查阅有关执法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执法行为情况,包括行为的事实、程序、方式、时限、幅度、法律依据、行为内容、权利告知等情况; (三)向申请人询问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于能够通过实地勘查验证损害状况的,应当进行实地勘验; (四)向第三人或者有关证人询问了解案件情况,收集制作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审理人员的选定应当遵循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审理人员应当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的权限是否合法;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事实定性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准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