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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式和时限是否合法; (五)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该行为是否直接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害的结果; (七)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程度; (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事实; (九)其他需要审理的内容。 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存在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情况,并将此情况及时告知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由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对存在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决定立案调查的,由纪检监察、人事、法制等部门组成调查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有关制度规定,调查核实被调查人的违法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听取被调查人本人的申辩意见,向有关知情人了解情况,针对被调查人的违法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按照合法适当、过罚相当的原则,拟定处理意见,包括行政追偿、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执法责任等,报请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执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理结束后,法制部门应当拟定审理意见,并及时提请召开执委会或执委会专业会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审议赔偿案件。 执委会或执委会专业会议审议赔偿案件时,由法制部门报告案件事实情况、调查取证情况、案件审理情况及审理意见。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拟定给予行政赔偿,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提出具体的赔偿方式、赔偿标准与赔偿金额,提请会议审议决定;同时,对于存在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调查审核完毕的,应当一并向会议报告调查情况及拟定的处理意见,提请会议审议决定。 经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判决确定的事实与内容,拟定具体的赔偿方式、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提请执委会或执委会专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过执委会或执委会专业会议审议,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无越权或者滥权行为的,决定不予行政赔偿,交由法制部门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赔偿决定书》(附件3),依法送达申请人;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决定给予行政赔偿,同时决定赔偿的方式和标准,交由法制部门制作《税务行政赔偿决定书》(附件4),依法送达申请人;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损害的,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但不予行政赔偿,交由法制部门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赔偿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 (四)对于工作人员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执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决定责令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不属于故意违法或不构成重大过失执法,但是存在执法过错的工作人员,决定追究其执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执委会集体审议决定,对存在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执法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追偿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交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予以监督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一并申请税务行政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在依法审查复议事项的同时,对行政赔偿事项一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办理赔偿案件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存在故意违法或者失职行为,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工作制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后开始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