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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金融机构应采取2007年2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措施识别居民或非居民客户身份。对于非居民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可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要求,请非居民客户提供由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或经我国驻该国使馆、领馆出具的认证证明。另外,金融机构还可请求境外代理金融机构协助识别非居民客户身份。 有关客户或其交易对手是否为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制裁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金融机构可查询联合国相关文件。 (四)对被有关国家、国际组织列入制裁名单,但超出我国制裁名单的客户及其交易对手、境外代理金融机构的,各金融机构应自行评估风险,采取恰当的应对措施。 三、关于2007年2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2007年2号令适用于各类客户、账户和业务。 (二)金融机构应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采取合理的手段和措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三)第四条所称的“定期”没有强制性的时间期限要求,建议各金融机构所确定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四)第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关要求”不包括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报告要求。 (五)第六条适用于2007年8月1日以后新建立的代理行关系和已到期代理行协议的续约。 (六)外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境外母公司收集并保存境外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但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对境外母公司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分析,确保及时获取并使用相关信息,并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如果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不存在代理行关系,单纯因为SWIFT系统资金汇划渠道的原因而与境外金融机构发生业务联系的,不适用第六条有关境内银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类似业务关系的规定。 金融机构可向境外金融机构提供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等文件资料,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有关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记录。 第六条 不适用于境内金融机构间建立的代理行关系或类似业务关系。 (七)“外国政要”指外国现任的或者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军事高级官员,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因为外国政要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外国政要存在密切关系的人员,存在与外国政要类似的风险,所以金融机构对这些人员也应采取相应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尚未对金融机构获得外国政要名单的渠道作出强制性规定。 (八)对于无卡、无折存款业务,可比照一次性业务的客户身识别要求办理。 (九)外币交易金额按外汇局公布的当月内部折算汇率计算,外币现金业务包括使用旅行支票提取或兑换外币现金的交易。 (十)对于“买方贴现”业务,金融机构除按相关业务规范认真审核各类单据、凭证和客户资信状况外,还应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了解买卖双方交易的目的、性质。如果卖方不在本金融机构开户的,应区别不同情形,履行对卖方的身份识别义务:一是如果卖方要求将资金划转到卖方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同名账户的,应登记卖方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的文件的名称和号码、开户银行名称和开户银行账户。二是如果卖方要求以其他方式取得资金的,金融机构应按照第七条有关一次性业务中客户身份识别的规定执行。 (十一)对于银团贷款业务,在牵头行已经按规定采取了相关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情况下,参加行可不再重复相关工作,但参加行应确保可获得客户的身份资料信息,并承担相应的识别客户责任。参加行和牵头行均负有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职责。 (十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信息”指用以确定某笔汇款的唯一标识号,如交易流水号、业务编码等。 如果汇款信息明确标明汇款人没有在汇款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可不再要求境外汇款行补充信息。如果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在境外汇入机构补充信息到达之前,境内银行可入账。 如果对方金融机构为FATF 成员国,或者其他已经承诺严格遵守FATF 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标准国家的且受到严格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可直接填写替代性信息。 跨境汇款业务不限于电汇业务。 (十三)2007年2号令适用于金融机构办理与企业年金账户的相关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