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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发文字号】 上海银发[2007]203号
【颁布时间】 2007-10-11
【实施时间】 2007-10-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010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接上页]

  (十四)第十二条中“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或是“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等规定情形,保险公司识别人身保险(含团险)客户的起点金额依照单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或者分摊到每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计算。
  
  (十五)理赔赔款、年金、满期金和生存年金均属于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保险金”。
  
  (十六)按照持续识别客户的要求,已开户客户在利用非柜台方式办理业务时,金融机构仍应强化内部管理规程,识别客户身份。
  
  对于非柜台业务,应通过加强管理、完善技术手段等方式,及时中止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客户办理业务。
  
  (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应由金融机构自行制定。总部在境内的金融机构应由其总部统一制定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风险划分标准,没有总部或者总部在境外的境内金融机构应自行制定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风险划分标准。对于总部在境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是否根据当地情况制定风险划分标准的问题,由金融机构自行决定。如果总部在境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了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考虑到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金融机构制定客户或账户风险划分标准的工作,原则上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风险划分标准原则上应在2007年年底前备案。
  
  人民银行暂无发布金融机构客户或账户风险划分标准的计划。
  
  (十八)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合理期限”并非一个固定的期限要求,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对私客户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指政府部门颁发的能够确认其身份且附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证件,或者政府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对公客户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指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对公客户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包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客户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过期后,客户之前的业务委托依然有效,但如果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办理新业务。如果对公客户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且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只有当客户有业务需要办理时,才存在金融机构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的问题。而当金融机构无法取得与客户的联系时,客户自然也无法请求金融机构为其办理业务。
  
  金融机构可依法自行决定是否终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
  
  (十九)第二十条所称的“合理方式”应按照勤勉尽职的要求,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除审查客户身份证件与开户人信息是否相符、主动询问、联网查询公民身份证信息等。除对公客户外,对私客户的代理协议可不限于书面合同,但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业务除外。
  
  客户手持被代理证件可作为代理关系存在的证据之一,金融机构在确认代理关系存在时,还是应当按照勤勉尽职的要求,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无论是对公客户,还是对私客户,金融机构都应按照《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关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登记所要求的信息。如代理方本身为单位,还应同时登记业务办理人信息。
  
  如果对公客户的业务经办人员信息未登记的,金融机构应在登记业务经办人员身份信息后,再办理相关业务。
  
  (二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了解”指金融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负有了解相关情况的义务,或者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能够了解相关情况。
  
  (二十一)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纸质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规定的可疑交易,并在传输渠道允许的情况下报送该可疑交易的电子文本,具体报表格式另行确定。
  
  (二十二)金融机构可将交易记录保存在境外,但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中有关保密的规定。
  
  金融机构保存的交易数据应足以完全重现交易。
  
  (二十三)金融机构已登记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不满足2007年2号令第三十三条要求的,原则上不要求金融机构进行补登记。但如果金融机构在2007年2号令生效后为客户办理业务或建立新的业务关系属于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金融机构应进行信息的补登记。
  
  原则上,身份基本信息包含的项目属于必须登记项目,但客户不适用该项目的除外。如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客户,不要求登记“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十四)2007年2号令于2007年8月1日生效,同时人民银行会在反洗钱监管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金融机构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完成系统开发等工作。暂无英文版的2007年2号令提供。
  
  请各金融机构根据人民银行要求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如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分行联系。联系人:周婧、曹群;联系电话:58845083、58845671;传真:58845037。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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