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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在查处保险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执法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终结。 重大疑难案件经执法职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 (三)提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四)相关依据。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过程中,执法职能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 权利告知 第三十九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自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条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执法职能部门可以直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地的派出机构代为送达。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 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将送达的情况及时通知执法职能部门,并将有关文书、材料及时送交执法职能部门。 第四十一条 无法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的,由执法职能部门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公告形式告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自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的期限。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执法职能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听证 第四十五条 执法职能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法人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保险许可证;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的送达,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复核。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听证要求,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可以要求执法职能部门提供记录的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