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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七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上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意见应当以听证过程中经双方质证的事实和证据作为依据。 第六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六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送交法制部门审核。 第七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执法职能部门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定性不准、适用依据不当或者处罚不当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改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重新调查; (四)程序不合法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补正; (五)超出管辖权范围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七十八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八十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