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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5]120号
【颁布时间】 2005-07-06
【实施时间】 2005-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08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四)与房管部门联系,了解房屋买卖、出租等情况。
  
  (五)与交通部门联系,了解出租车、货运车以及运营等情况。
  
  (六)与劳动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劳动就业情况。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共享或定期交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大力宣传和普及个人所得税法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结合征管工作的要求、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本地征管的重点,加强与上述部门的密切配合。制定周密的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
  
  第六章 加快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框架下,按照“一体化”要求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布实施,整合资源、讲究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进一步加快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化建设,以此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一体化建设的要求,个人所得税与其他税种具有共性的部分,由核心业务系统统一开发软件,个人所得税个性的部分单独开发软件。根据个人所得税特点,总局先行开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和基础信息管理(税务端)两个子系统。
  
  第二十六条 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系统的要求是:
  
  (一)为扣缴义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报税工具。
  
  (二)可以从扣缴义务人现有的财务等软件中导入相关信息。
  
  (三)自动计算税款,自动生成各种报表。
  
  (四)支持多元化的申报方式。
  
  (五)方便扣缴义务人统计、查询、打印。
  
  (六)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打印功能。
  
  (七)便于税务机关接受扣缴义务人的明细扣缴申报,准确全面掌握有关基础数据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税务端)的要求是:
  
  (一)建立个人收入纳税一户式档案,用于汇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资料。
  
  (二)传递个人两处以上取得的收入及纳税信息给征管环节。
  
  (三)从一户式档案中筛选高收入个人、高收入行业、重点纳税人、重点扣缴义务人,并实施重点管理。
  
  (四)通过对纳税人收入、纳税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比对,判定纳税人申报情况的真实性。
  
  (五)通过设定各类统计指标、口径和运用统计结果,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和完善政策提供决策支持。
  
  (六)建立与各部门的数据应用接口,为其他税费征收提供信息。
  
  (七)按规定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纳税人提供完税依据。
  
  第二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现有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的整合工作。省级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应再自行开发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
  
  第七章 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将下列人员纳入重点纳税人范围: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人员;民营经济投资者、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模特等高收入个人;临时来华演出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从下列人员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个人作为重点纳税人,实施重点管理:
  
  (一)收入较高者。
  
  (二)知名度较高者。
  
  (三)收入来源渠道较多者。
  
  (四)收入项目较多者。
  
  (五)无固定单位的自由职业者。
  
  (六)对税收征管影响较大者。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重点纳税人应实行滚动动态管理办法,每年都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增补重点纳税人,不断扩大重点纳税人管理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按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管理,随时跟踪其收入和纳税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建档管理掌握的重点纳税人信息,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收入、纳税情况进行比对、评估分析,从中发现异常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堵塞管理漏洞。
  
  第三十四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7月底以前和次年1月底以前,分别将所确定的重点纳税人的半年和全年的基本情况及收入、纳税等情况,用Excel表格的形式填写《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汇总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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