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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5]120号
【颁布时间】 2005-07-06
【实施时间】 2005-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08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尽快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为实施全员全额管理打下基础。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并根据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规划和有关要求,依托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申报管理,并在此基础上,为每个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证明)。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全员全额管理掌握的纳税人信息、扣缴义务人信息、税源监控信息、有关部门、媒体提供的信息、税收管理人员实地采集的信息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规定,对自行申报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分析、判断,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提高全员全额管理的质量。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独立劳务者等无扣缴义务人的独立纳税人的基础信息和税源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应按“人机结合”的方式进行,其基本原理和流程是:根据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及其变动、行业收入水平及其变动等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因素,建立纳税评估分析系统;根据税收收入增减额、增减率或行业平均指标模型确定出纳税评估的重点对象;对纳税评估对象进行具体评估分析,查找锁定引起该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变化的具体因素;据此与评估对象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并纠正错误,或者交由稽查部门实施稽查,并进行后续的重点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范围和来源采集纳税评估的信息:
  
  (一)信息采集的范围
  
  1、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月均工资水平。
  
  2、当地分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月均工资水平。
  
  3、当地分行业资金利润率。
  
  4、企业财务报表相关数据。
  
  5、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情况。
  
  6、其他有关数据。
  
  (二)信息采集的来源
  
  1、税务登记的有关信息。
  
  2、纳税申报的有关信息。
  
  3、会计报表有关信息。
  
  4、税控收款装置的有关信息。
  
  5、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信息。
  
  6、相关部门、媒体提供的信息。
  
  7、税收管理人员到纳税户了解采集的信息。
  
  8、其他途径采集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与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纳税评估分析指标、财务分析指标、业户不良记录评析指标,通过分析确定某一期间个人所得税的总体税源发生增减变化的主要行业、主要企业、主要群体,确定纳税评估重点对象。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的程序、指标、方法等按照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主要从以下项目进行:
  
  (一)工资、薪金所得,应重点分析工资总额增减率与该项目税款增减率对比情况,人均工资增减率与人均该项目税款增减率对比情况,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分析,同行业、同职务人员的收入和纳税情况对比分析。
  
  (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重点分析当年该项目税款与上年同期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企业转增个人股本情况,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情况。
  
  (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含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重点分析当年与上年该项目税款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是否连续多个月零申报;同地区、同行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税负对比情况。
  
  (四)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重点分析当年与上年该项目税款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其行业利润率、上缴税款占利润总额的比重等情况;是否连续多个月零申报;同地区、同行业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税负对比情况。
  
  (五)劳务报酬所得,应重点分析纳税人取得的所得与过去对比情况,支付劳务费的合同、协议、项目情况,单位白条列支劳务报酬情况。
  
  (六)其他各项所得,应结合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选择有针对性的评估指标进行评估分析。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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