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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政[2003]152号
【颁布时间】 2003-10-21
【实施时间】 2003-10-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下发《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政治部、解放军军事法院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做好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规范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
   (示范文本)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乙方:
  
  地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聘任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自二○年月日起至二○年月日止。其中试用期十二个月,自二○年月日起至二○年月日止。
  
  第二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聘任合同即终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任合同。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纪律
  
  第三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安排履行书记员职责。
  
  本条所指的书记员职责,是指《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书记员职责。
  
  第四条 乙方受聘期间必须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
  
  (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
  
  (三)甲方单位所规定的工作纪律;
  
  (四)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纪律。
  
  第五条 乙方在聘任期限届满之后,仍应当严格保守审判秘密和国家秘密。
  
  三、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六条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七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加点的,甲方应支付加点工资。
  
  第八条 乙方有休假的权利。具体办法按照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及甲方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
  
  四、工资、职级、保险和其他待遇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聘任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的基本工资待遇、职务升降执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甲方应当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医疗、养老、失业等保险。保险费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按比例负担。
  
  第十一条 聘任期间,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等执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乙方因公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严重违反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六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书记员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通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国家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经单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严重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十九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六、经济补偿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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