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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04]100号
【颁布时间】 2004-10-12
【实施时间】 2004-10-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17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发现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线索)的,应按照《公安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领域反洗钱合作规定》移交公安部门;发现涉嫌其它违法行为(线索),应按照《案件移交操作规程》移交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核查发现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本分局及辖内外汇局利用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信息开展以下工作的情况:
  
  (一)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线索并按规定移交公安部门的情况;
  
  (二)协助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工作的情况;
  
  (三)发现、查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报告或未及时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企业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非现场核查的;
  
  (二)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现场核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四)有其他不接受外汇局对其他反洗钱工作的检查、监督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完整的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准确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中出现错误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及其相关资料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或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业务中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外汇局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并可建议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暂停或停止该金融机构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主报告机构”系指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或者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其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特定地区收集、汇总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报告该区域内所有分支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特定机构。
  
  第四十二条 《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关于企业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以及虽然不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通过其办理外汇业务的境外机构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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