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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公安部
【发文字号】 公安部令第75号
【颁布时间】 2004-07-12
【实施时间】 2004-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21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继续盘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措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四条 继续盘问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第五条 继续盘问工作由人民警察执行。严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四)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五)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四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对前款规定的人员在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之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第十一条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
  
  (二)超时限继续盘问;
  
  (三)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四)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
  
  (五)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
  
  (六)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
  
  (七)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小时。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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