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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对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在各单位自查基础上,对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考核,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和实际需要,适时部署、组织对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或者抽查。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与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重大工伤死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事故或者重大险情,按事故和险情级别、报告时效、程序立即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发生工伤死亡事故、重伤2人以上工伤事故或者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立即向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 劳动教养场所发生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厅、局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 劳动教养场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采用月报方式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以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及救援经过、人员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 (二)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性质认定; (三)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和整改方案。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劳动教养场所及其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及奖惩制度。 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计划的单位及责任人,不能评为各级先进。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每年对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或者虽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但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