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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5-08-08
【实施时间】 2005-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6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宁夏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接上页]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条 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章 采暖费收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底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50%%。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将本采暖期采暖费全部交清。
  
  第二十四条 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50%%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30%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主要用于保障城市低保户等热用户正常用热,供热旧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和室内公共立管、地沟底管、室外管网的维修、更新、改造等。
  
  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七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1~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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