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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5-08-08
【实施时间】 2005-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6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宁夏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24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准,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可以免缴停暖天数2倍的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至(五)项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第三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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