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发通[2001]087号
【颁布时间】 2001-08-16
【实施时间】 2001-08-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69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评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近几年,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高度重视律师队伍建设,广大律师不断强化自律意识,律师队伍的素质不断提高,在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少数律师违背职业道德,无视执业纪律,不依法办事,提供假证、伪证,乱收费,收费不办事,搞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仍然存在,败坏了律师的声誉,损害了律师的形象。为认真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保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顺利实施推动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司法部决定从今年8月下旬到10月底,在全国律师队伍中,集中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评查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教育评查活动的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严格按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工作管理的规章,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整肃行风行纪,纯洁律师队伍;端正律师的执业思想,提高职业道德水平,严明执业纪律;进一步加大律师执业监督力度,全面加强律师工作管理,健全和完善监督、自律机制;建立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湛,道德高尚,纪律严明的律师队伍,保证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教育评查的内容
  
  重点检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一)律师
  
  1.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
  
  2.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为当事人服务不到位,敷衍了事;
  
  3.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4.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5.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二)律师事务所
  
  1.收案收费管理。不进行收案审批和收案登记,或者案件批办单短缺、空项,收案登记不完整、不规范,委托代理合同空缺收费数额;
  
  2.执业监督管理。疏于对律师的监督,检查,致使本所律师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3.财务管理。使用非正规票据收费,收费不入帐,帐目不规范,作假帐,不依法提取各项基金,资产不足设所条件,不依法纳税;
  
  4.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三、教育评查活动的步骤
  
  (一)动员学习。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召开律师大会;广泛动员、认真部署、精心组织,使广大律师充分认识开展教育评查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思想和行动上自觉地统一到教育评查活动的部署上来,积极参与和投入到教育评查活动中去。
  
  要组织律师重点学习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学习《律师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律师工作有关法律法规。
  
  (二)自查自纠。律师事务所组织全体律师,根据教育评查内容进行自查,并认真写出自查报告。经全所律师逐一评议后,由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上报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在全所律师自查的基础上,按照评查内容的要求,写出本所的自查报告,并上报所属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针对自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制订整改措施,进行自纠和整改。个案问题要作出公正处理;共性问题要经全体律师大会讨论,研究解决办法,制订整改目标和措施,并写出整改报告,报司法行政机关。
  
  (三)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实施。检查验收的标准是:第一,律师事务所是否积极认真地完成了教育评查活动,所有的律师是否都参加了教育评查活动;第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的问题是否得到纠正,违纪问题是否作出了处理;第三,律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教育评查验收标准,是否建立了各项管理制度。
  
  要有重点地进行抽查。司法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评查情况进行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对各市(区)自查自纠及检查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市(区)司法局负责对所辖各市县(区)自查自纠及检查工作进行抽查。抽查应根据掌握的情况,有针对性地确定抽查范围和抽查对象,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律师事务所总数的20%;投诉问题多,社会声誉差的重点人和重点所,必须列入抽查对象。经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重新进行自查自纠和核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