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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办理、交办、转办和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办理或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来信来访登记、转办、催办、复查、统计、归档等项办理制度。 第十七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秩序,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以及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的信访人,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纪律和奖惩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向信访人泄露国家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秘密;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对象。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信访人的钱物或宴请;不得让信访人为自己办私事;不得推诿、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不得侮辱、殴打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