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颁布时间】 1999-04-13
【实施时间】 1999-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17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工作,保证审批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健食品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审批的进口保健食品和国产保健食品。
  
  第三条 凡向卫生部申报的保健食品须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条 保健食品检验和申报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送检产品时,送检单位应同时向检验机构提交样品配方及与检验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申报产品时,申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向审评机构提交申报资料及产品样品。每个产品的资料应按下列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标志区分,并装订成册。
  
  一、国产保健食品(原件1份,复印件13份):
  
  1、国产保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表
  
  2、产品配方及依据
  
  3、功效成份、含量及功效成份的检验方法
  
  4、生产工艺及简图
  
  5、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6、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7、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
  
  8、产品说明书样稿
  
  9、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如国内外有关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完整产品样品小包装3件
  
  二、进口保健食品(原件1份,复印件13份):
  
  1、进口保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表
  
  2、产品配方及依据
  
  3、功效成份、含量及功效成份的检验方法
  
  4、生产工艺及简图
  
  5、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6、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7、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
  
  8、产品说明书
  
  9、受委托申报单位应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
  
  10、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11、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如国内外有关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完整产品样品小包装3件
  
  第七条 申报资料中的检验报告应按下列顺序排列:
  
  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功效成份鉴定报告
  
  稳定性试验报告
  
  卫生学检验报告
  
  第八条 同一申报单位同时申报多个产品时,每个产品应当有一个配方,并按产品逐一申报。
  
  第九条 申报资料中除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外,所有资料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印章(可以是骑缝章)。
  
  第十条 申报资料均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建议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英文使用12号字)。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第十一条 申报资料的复印件应由原件复制,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申报资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不得前后矛盾。
  
  第十三条 申报资料中出现的产品名称应包括产品品牌。
  
  第十四条 申报资料中所有外文(包括产品、生产企业和申报单位的名称)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之后,但外国地址等除外。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提交检验报告时,应同时提交“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和“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载明样品送检单位、产品生产单位、产品名称、样品数量、收样日期、报告日期、最终审核日期、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
  
  2、报告格式规范,不得涂改;
  
  3、检验数据及结论明确;
  
  4、有检查单位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检验单位公章;
  
  5、检验报告除在检验结论处加盖检验单位公章外,一页以上的检验报告必须加盖骑缝章。
  
  第十七条 进口产品受委托申报单位提交的委托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产品一份委托书原件;
  
  2、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书出具单位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申报产品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书出具日期;
  
  3、委托书应有出具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
  
  4、委托书载明的出具单位应与申报产品生产企业完全一致;
  
  5、委托书载明的受委托单位应与申报单位完全一致;
  
  6、委托书载明的产品名称应与申报产品名称完全一致;
  
  7、委托书凡载明有效期的,申报产品的时间应在有效期内;
  
  8、受委托单位再次委托其它单位申报产品时,应出具产品生产企业的认可文件;
  
  9、委托书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十八条 进口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产品一份证明文件原件。无法提供证明文件原件的,须由文件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驻产品生产国使(领)馆确认;
  
  2、证明文件应载明文件出具单位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出具文件的日期;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