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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税发226号
【颁布时间】 1995-12-01
【实施时间】 1995-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55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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