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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税发226号
【颁布时间】 1995-12-01
【实施时间】 1995-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55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第五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奖金来源和提留标准,按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78〕130号)规定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案,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五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其他为十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协调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除特别说明的外,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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