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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上一级监察机构说明情况,但至迟不得直1过年。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行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被检举、控告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上一级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被调查人、检举、控告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各复议一次。 第三章 调查 第十八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主要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五)视听资料; (七)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负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由证人用钢笔、毛笔、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件部分或全部更正时,可允许在注明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四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当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的证据,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技术人员参加调取;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调查过程中,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据,监察机构应进行审查核实。对司法机关正式提供、移送并已认定的证明材料,可以直接使用。 第二十九条 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的,应当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列清单。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调查中需查核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其他融资机构存款的,需先报局领导批准后,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条 责令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送达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及所在单位,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公务活动或者职务的,应当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制作监察建议书送达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调查事项涉及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对应当予以协助又能够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监察机构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超出原定调查任务以外的问题,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违纪问题时,应当向本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