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时,应当先报局领导批准。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书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将认定的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书面材料上注明,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四章 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终结后,由税务监察审理机构或审理人员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八条 审理案件应当由两人共同承办,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的,可以通知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经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也可以自行调查或者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审理人员应当就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核。审理结束后,提出审理报告。 第四十一条 经过审理,可以结案的案件,可以直接送局长会议审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议后,送局长会议审定。 第五章 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税务监察机构作出处分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者具有减轻情节,不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由税务监察机构作出免于行政处分的决定; (三)对在单位或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违纪单位或个人进行内部通报或者公开报道;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 (五)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部门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 (六)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案件予以撤销。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但是经局长会议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不服的,按照《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对给予的政纪处分及其他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机构提出,监察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回复后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构提请局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对所受处分不服提出申诉,如经过复审,需改变或者取消原处分决定的,一般由原作出决定或批准处分的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在新的决定作出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政纪处分有改变,善后事宜由申诉人所在单位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政纪同时又违反党纪或刑法的人员,税务监察机构在作出政纪处分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党组织或司法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在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后,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办理呈报上级备案及向下级批复的手续。 下级监察机构收到上级监察机构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处理批复或通知后,应予执行。 上级监察机构收到下级监察机构查处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改变下级监察机构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政纪案件处理后,应当写出报告,报经局领导同意后结案,并按规定办理呈报、备案、立卷、归档等事项。 立卷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材料齐全、组卷科学、编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四十七条 被调查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税务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税务监察人员在查办案件中有违反《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重要案件”和“重要、复杂的案件”,是指涉及所属局及其负责人的案件,或案情复杂、情节严重、违纪金额较大的案件。 (三)“期限”,指税务监察机构查处违纪案件应当遵守的时间。凡时间的计算,均不含当日和途中时间,遇有法定节假日自然顺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九月五日国家税务局发布的《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