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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颁布时间】 2005-04-08
【实施时间】 2005-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6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8日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市、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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