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文字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9号
【颁布时间】 1995-04-13
【实施时间】 1995-04-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73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管理,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审查、评定条件,对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定并颁发证书,证明其有资格面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评价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办理申请认可手续。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并取得《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方可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认证机构认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实施评定工作的管理;
  
  (二)批准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颁发认可证书;
  
  (三)批准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报告,决定对认证机构的处理;
  
  (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定工作的申诉;
  
  (五)统一管理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可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或者专家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负责对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准则》(以下简称认可准则)等审查、评定工作文件;
  
  (二)负责组织对认证机构的审查、评定;
  
  (三)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
  
  (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审组审查、评审工作的申诉;
  
  (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监督检查结果和有关建议报告。
  
  第六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对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组织评审组对受理申请的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组组长由国家认可委员会指定,全面负责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的基本工作程序为: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不完善的,要补充完善;
  
  (二)制定现场评审计划;
  
  (三)准备现场评审工作文件;
  
  (四)依据认可准则实施现场评审;
  
  (五)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对评审组的评审报告进行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达到认可条件的,建议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
  
  (二)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三)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申请人又不愿意整改,或者在限期内不能改进的,通知申请人撤销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评定报告,批准对申请人的认可,颁发《认可证书》,允许申请人在认证业务范围内使用“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标志”(以下简称认可标志)。
  
  第十二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4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在认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保持其认可资格的,应当在《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前90天内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复评申请。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必须公正地开展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对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负责。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的监督检查,并每个季度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一次认证工作情况。
  
  认证机构最初进行的3次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的监督观察。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变更其业务范围的,必须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有较大更改时,应当报国家认可委员会确认。
  
  国家认可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不得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认可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负责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确认、注销、暂停、恢复或者撤销认证机构认可资格的建议报告。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