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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精神,为分清化工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化工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条例、化工主管部门发布的质量规定以及技术标准或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化工产品应有的实用、寿命、可靠、安全、经济等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化工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化工产品的国家和专业(部)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和专业标准可以分等分级。企业要制定高于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内控标准,并执行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的规定。 第四条 化工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测中心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化工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单、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是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应当和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第七条 所有化工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第二章第十三条的情况除外);(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6)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二章 化工产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与国外合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必须对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方针政策,对本单位生产的化工产品质量是否适应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和用户要求,负主要责任。个体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化工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所有化工企业,必须从市场调查、科研、设计、原材料进厂、试制生产、成品检验、包装运输、出售、甚至售后的技术服务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使全厂各个部门所有职工都要明确质量责任。 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所有化工产品生产者,都应力求通过加强管理和技术进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降低成本、满足用户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出厂的化工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主要化学组成、性质、失效时间、新执行的技术标准编号、用途、储运注意事项、一般用法、生产厂家等,对于直接供消费的有毒、易爆、易燃化工产品,应该有详细的使用说明。 (二)具备包装的产品,每件包装上必须附有产品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或型号、生产批号、日期、失效时间、生产厂家、使用商标、毛重和实际重量。每批产品应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时间。 (三)对于易碎、防潮、不准倒置、有毒、易燃、易爆或有其它特殊要求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并具有符合产品特性和安全要求的包装,有明显的储运注意标志。 对于用户自备的包装,生产厂家必须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检查、维修和处理,并对其负责。生产厂家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产品保证期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如属生产者的责任,则由生产者实行三包:包换、包退、包赔经济损失。 产品通过经销者出售时,必须和经销者签订合同,明确责任和信息反馈方式。 第十三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三章 产品储运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化工产品多数具有有毒、易燃、易爆、腐蚀等特点,储运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保证相应的仓储、运输和装卸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