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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化学工业部(已变更)
【颁布时间】 1986-09-01
【实施时间】 1986-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39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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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销、储运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储运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三十七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三十六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同级主管部门按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化工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进出口化工产品按进出口商品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民、集体所有制化工企业,并适用于化工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化工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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