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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和进口应税产品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条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委托加工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也是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贷款的当天;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纳税人进口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实现的销售收入额。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补贴收入,应计入销售收入额内一并纳税。 第五条 纳税人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的自制应税产品,应按照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成本中准予扣除项目的税金÷(1-增值税税率) 实行“扣额法”的,成本中准予扣除项目的税金”为规定扣除项目的外购金额乘增值税税率。 纳税人以自制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当纳税;用于本企业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属于本企业商品产品的应当纳税,属于本企业非商品产品的不纳税。但用于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的自制非商品产品,其扣除项目如果已按当期购入数计算“扣除金额”“扣除税额”的,应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补税。 纳税人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自制应税产品和用于本企业专项工程、生活福利设施的自制商品产品的计税价格,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委托加工产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产品。对于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产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不论企业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能作为委托加工产品,而应当作为销售自制产品,缴纳增值税。 委托加工产品的纳税环节和计税依据,分列如下: 一、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产品,视同自制产品,在销售时按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纳税。收回的加工产品供本企业继续生产产品的,按《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二、商业企业、外贸企业、物资企业和供销企业委托加工的产品,一律于加工产品收回时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 三、基建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的产品,一律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 四、委托加工产品, 按工厂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组成相应的价格计算纳税。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所说的“扣除金额”,可以包括“扣除项目”的外地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以及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和为生产应税产品委托外单位加工所付的加工费。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扣除税额”,是指“扣除项目”在工业环节缴纳的税额。为生产应税产品委托外单位加工所付加工费内含的营业税可以计入“扣除税额”。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出口者出口的应税产品,应退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出口产品的外贸收购价格×增值税税率 对生产单位直接出口应税产品免税,是指免征该项产品的全部增值税税额。即除免征本企业 应纳的增值税外,还应退还“扣除项目”已纳的税款。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新产品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具体规定如下: 对于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税三年。 对于列入中央各部、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以及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免税一至二年。 列入各省(自治区)辖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如果按规定税率纳税有困难,可在一年内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