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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每年要有重点地检查所属地区监察工作开展情况,帮助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并深入部分地区检查监察对象执行税收政策、法规、制定、规定的情况,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第三十三条 税务监察工作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需讨论的问题,应报告局领导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要按期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填报内容必须真实、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七章 对监察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工作严肃认真,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敢于同一切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六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及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政策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周密细致的工作作风、实事求是的工作精神。在办案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善于听取不同意见,反对主观臆断。严禁对被调查人和证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违纪手段,要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党纪、政纪和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所办案件情况。如有不同意见,应允许保留,在发生重大分歧时,应报请领导解决。但不准将分歧意见告诉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在办案中同被监察对象是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应予回避。 第四十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税务监察机构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调离税务监察机构: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监察对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机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的,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与其他职能机构的工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因工作需要,特别是涉及执法监察方面的工作,可以请求局领导指派或与业务单位协商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或举报的案件,属于控诉税务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案件,由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属于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及纳税人违反税收政策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遇有交叉问题,可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如发现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纪案件处理不当或对好人好事奖励不当,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为了加强执法监察,要主动了解税收政策法令、规定的重大变更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各税收政务部门在制定文件或召开专业会议时,应通知税务监察单位参加。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要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监察工作,切实把税务监察工作列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