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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加速发展我国的律师事业,提高律师素质,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结合以往组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准备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需参加律师资格考试,通过考试者才有资格从事执业律师工作。已经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工作的人员,未取得律师资格的,也应当参加考试,取得律师资格。 第三条 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调入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审合格后,由司法厅(局)颁发律师资格证书,同时授予律师工作执照,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四条 律师资格考试每两年举行一次。于双数年的八、九月间举行。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1.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身体健康,品行端正; 3.年满23周岁; 4.具有法律大学专科毕业或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学历; 5.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军队的现职人员; 前二年从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应届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本科应届毕业生参加报考,可不受本条第3项和第5项规定的限制。 第六条 律师资格考试,主要目的是测试从事律师工作必须具备的基本知识,内容包括:法学原理、法律、法规和律师实务。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律师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为做好律师资格考试工作,司法部成立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和考试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司法部律师司,与律师司组织处合署办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成立律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报名、资格审查、考试组织、试卷评判等项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考试办公室做好考试工作。 二、每届考试试题从律师资格考试题库中抽取。试卷由司法部统一印制。 三、考试采取计算机统一统分。 四、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应当按规定交纳一定的报名费和考务费。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报考人员组织培训。 六、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的纪律教育。所有考试工作人员和参加命题、评卷、登分、监考等工作的人员有泄密、徇私舞弊行为或袒护违纪人员的,由司法厅(局)会同有关部门从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考试报名办法》、《考场设置要求》、《考场规则》、《监考人员须知》和《评卷纪律》另行规定。 律师资格考试报名办法 一、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市)司法局报名。 二、报名时应当出示报名者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以及学历证明原件,交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并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格。 三、符合其他报考条件,但报名时尚未能取得学历证明的,应当允许报名参加考试,若考试通过则须在考试年度内凭本人学历证明原件,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1992年律师资格考试成绩通知书》。逾期不领取的,考试成绩不再保留。 四、报名时应当按规定交纳报名费和考务费。 律师资格考试考场设置要求 一、考区划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根据应考人数,本着“就近、集中”的原则,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划分若干个考区。考区应当设在交通方便的地、市司法机关所在地。 二、考场设置 (一)一个考区至少设置一个以上考场; (二)考场的设置应当尽量避开市场或主要街道等繁华、喧闹地区; (三)每一考区内的考场人数应当尽量分配相等,每一考场不得超过四十人; (四)每位应考人员应当有一个桌位; (五)每一考区应当设置一考务办公室,以便考务人员工作和休息; 三、考区人员配备 (一)每一考区应当设总监考一人,负责指挥、监督整个考区的考试工作; (二)每一考场配设监考人员三人(其中女性至少一人),负责具体监考工作; (三)每一考区应当有医务人员一至二人,负责卫生保障工作; (四)设保密员一至二人,负责试卷的押送、收发和保密工作; (五)设保卫人员若干人,负责整个考区的保卫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