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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287号]
【颁布时间】 2000-06-21
【实施时间】 200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9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接上页]

  (三)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第十二条 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
  
  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对实现净利润以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或者亏损弥补的报表。利润分配表应当按照利润分配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三条 年度、半年度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反映两个年度或者相关两个期间的比较数据。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四)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
  
  (五)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
  
  (六)企业合并、分立;
  
  (七)重大投资、融资活动;
  
  (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编报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条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一)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务、债权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
  
  (三)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四)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
  
  (五)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
  
  (六)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企业通过前款规定的清查、核实,查明财产物资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各项结算款项的拖欠情况及其原因、材料物资的实际储备情况、各项投资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企业清查、核实后,应当将清查、核实的结果及其处理办法向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相应机构报告,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在年度中间根据具体情况,对各项财产物资和结算款项进行重点抽查、轮流清查或者定期清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除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
  
  (三)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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