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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287号]
【颁布时间】 2000-06-21
【实施时间】 200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9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接受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未正式对外披露前,应当对其内容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编报办法。
  
  第四十五条 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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