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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统计局
【发文字号】 国家统计局令[第5号]
【颁布时间】 2000-06-15
【实施时间】 2000-06-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239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修订)

[接上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的或者兼职的统计员,建立健全乡、镇统计信息网络。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包括生产、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会同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依照《统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的指导。
  
  中小型企业事业组织不单设统计人员的,可以指定人员专门负责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应当从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调。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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