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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统计局
【发文字号】 国家统计局令[第5号]
【颁布时间】 2000-06-15
【实施时间】 2000-06-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239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修订)

[接上页]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国家统计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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