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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张福森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