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60号
【颁布时间】 2004-03-12
【实施时间】 2004-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36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接上页]

  主管部门未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召回计划,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第三十四条 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开始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计划时限内完成。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第三十五条 制造商应自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每3个月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7)的召回阶段性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存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8)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第三十七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提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可责令制造商采取补救措施,再次进行召回。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有关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有关资料。
  
  主管部门应向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通报进口缺陷汽车的召回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第四十三条 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制造商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不免除车主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

  
  1.车辆识别信息
  
   1.1VIN编码规则
  
  1.2每台车辆的VIN、发动机号、车架号、生产日期及详细配置信息
  
  1.3整批次车辆配置信息,包括:
  
  1.3.1发动机类型(汽油或柴油机,汽缸数和排气量等)及型号
  
  1.3.2变速器类型(手动或主动变速器)及型号
  
  1.3.3车辆驱动形式(前/后轮,四轮)
  
  1.3.4制动系统
  
  1.3.5防抱死制动系统(ABS)和牵引力控制系统
  
  1.3.6巡航控制系统
  
  1.3.7气囊和安全带
  
  1.3.8车轮尺寸、轮胎品牌与型号
  
  1.3.9车身形式(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
  
  1.3.10整车质量
  
  1.3.11车辆尺寸
  
  1.3.12其它信息
  
  1.4对于进口或引进车型(含组装和改装车),还应提供该车型在原产地的原型车名称和在世界其它国家销售的车型名称及投放市场时间。提供与该车型同平台生产的其它车辆的名称。
  
  2.车辆技术资料
  
   2.1车辆规格与技术参数
  
  2.1.1发动机型号与技术参数
  
  2.1.2变速器型号与技术参数
  
  2.1.3其它系统规格与技术参数
  
  2.1.4整车车辆型号、技术参数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