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本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不予适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请求人对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十五条 强制许可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规模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对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已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十八条 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已公告;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请求人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所涉及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明确或者尚未公告;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裁决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