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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文字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1号
【颁布时间】 2003-06-13
【实施时间】 2003-07-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48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时,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被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五)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专利权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六)专利权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的;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三)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条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专利权人对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专利权人可以随时撤回其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相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 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已生效的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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